法律文书是否应借鉴唐代判词语言(2)
其次,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引导。如前所述,唐朝的科举选官制度于判词的兴盛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对判词文学性的重视导致了学子们在学习判词写作时对文辞的感性追求超越了对法律论证的理性追求,对经义和典故的运用超过了对法律规定的运用。更有甚者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写出华美的判词而预先背诵大量判文,但并不领会其写作方式和逻辑,以至于传为笑柄,这样的例子在唐代并不少见。由此可见,若过分强调司法文书的文采会使得学子们将学习重心转向文辞,而非厘清法律关系和裁判案件,对于学子们法律素养和办案能力的提高存在不利影响。
最后,影响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与客观性。法律论证要求严肃性、客观性和逻辑性,而文学修辞则离不开抒情、渲染和感性的认知。这两者是具有一定的矛盾和冲突的,不可能完全兼顾。文学性的表述对于论证固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作用是有限的,且随之而来的渲染和抒情很容易将判决文书写作从理性分析带入到诉诸道德的感性分析甚至是“原心定罪”中去。在法律文书上“做文章”虽然能使之不枯燥、更吸引人眼球,但却极大地增加了在法理和逻辑乃至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的风险,降低法律严肃性的同时,较为主观的表述方式也容易让涉案当事人及公众对法律的客观性产生误解。
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之处进行发掘固然是好的,但是否应当借鉴以及应当如何有选择性地借鉴则需要更加深入的研究。唐朝的判词虽文辞秀美,抑扬顿挫,但却难以承担起以事实和法律为基础、以理性和准确为价值取向的法律文书的重任。即便唐朝判词中有值得继承和借鉴之处,也不应该是其外在的语言。基于我国当前司法、教育、社会等方面的状况,对于法律文书不应过分强调语言的修饰与美感,而是应该秉持公文属性,着力于逻辑的严密、措辞的准确和语言的规范,以便于更充分地进行案件事实的还原,法律关系的梳理以及法律条文的适用与阐释。